李念祖/大法官用了审级加法,下次可用减法
▲大法官释字753号解释宣告第二审初次受有罪判决者得上诉第三审,是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图/视觉中国CFP)
大法官做成释字第753号解释,宣告第二审初次受有罪判决者得上诉第三审是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刑事诉讼法》中与此相反的规定违宪,从此不再适用。大法官的道理是,人民初次受有罪判决,其人身、财产等权利都可能因而遭受不利益;为了有效保障人民诉讼权,避免错误或冤抑,至少应予一次上诉救济之机会,因为这也是宪法保障诉讼权的核心内容。
虽然解释文中没有提及联合国公政公约,但从不止一位大法官的意见书可以看出,此项解释与公约的规定两相呼应。与其以为大法官是不愿意直接引用已经国内法化的人权公约,作为宪法解释的根据,不如说是大法官以为公约规定是重复而非补充我国宪法的涵义,所以优先引用宪法既有规定做出解释,以彰显其义。
此项解释,对于违宪规定侵害诉讼基本权利应该如何救济,特予致意。不但就本案的2位声请人,分别谕知他们的案件可以如何得到第三审法院给予上诉救济;大法官也明白晓谕原审法院,应就其他因法律违宪失效而重新处于可以上诉状态的案件,改变先前所做被告不得上诉的指令,另以裁定晓示被告得于法定期间内上诉。为了实现有权利即有救济的道理,大法官的关照十分周到。
大法官解释,限制人民上诉于第三审法院的规定,旨在减轻法官负担,使其得以集中精力处理较为重大繁杂之案件,以期发挥司法功能。但第一次受到有罪判决的被告应得到至少一次的上诉机会是宪法的要求,法律不得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禁止上诉。
这项解释认为保障基本人权的价值优于诉讼经济的价值,宁可在审级上使用加法,动用司法资源,也不愿意错罚一个可能无辜的人。这项价值选择完全符合宪法保障权利的精神。
不过,如果还有机会,下次大法官可以考虑在审级上使用减法,除了保障基本权利,也可节省司法资源。
或许因为是在回答声请人的主张,大法官只审查了限制被告上诉的法律规定,并未顾及另外一个发生在前的问题。本案解释处理的是,一审判决无罪而二审判决有罪的被告不能上诉第三审的问题;大法官没有处理到的题目则是:当被告一审获判无罪时,法律容许控方(包括自诉人与检察官)上诉的规定是否违宪?
或许不乏论者以为这种质疑是英美法系的问法,类似的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并不罕见,我国也是大陆法系国家,因此并不违宪。然则一项法律规定是否违宪,要问宪法上有无理由,而不是问属于哪个法系的规定。不一样的观念,在宪法上还是有个对错。
为什么会认为容许控方就一审无罪判决上诉的规定违宪呢?至少有两层道理。首先是无罪推定原则。获得一审法院判决无罪,意思是控方指控被告犯罪所提出的证据,未能说服法院产生毫不怀疑被告有罪的心证,也就是说法院对于认定被告有罪,不予采信或至少存有合理的怀疑。此种情况,法律若竟允许控方提起上诉,不是假设被告有罪,不会还有其他的可能。然则法院已经认定无罪,法律竟然还要假设被告有罪,当然就会发生违反无罪推定的违宪质疑。
另一层道理则是宪法上一行为不二罚的原则。一行为不二罚是说一个人不能因为一个违法行为被追究或是处罚2次的意思。必须厘清的观念是,一行为不二罚也是程序法上的原则,而不只是实体法上处罚过度的问题。
在法院中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法程序,对任何人来说都会是身心的威胁与折磨。一个法院已然宣判无罪的人,不应该再重复同样的追诉。控方追诉犯罪应该一次中的,不能像猫捉老鼠,松松紧紧、玩一次又一次捉捉放放的游戏。至于被告上诉,则是被告自己的选择,不是控方的强迫。
缺乏一行为不二罚原则是基于正当法律程序而来的观念,就会出现像《速审法》中要被法院宣判无罪3次才能停止追诉的荒谬规定,竟还说是有效人权保障规定的荒谬。试想,一个人经历3次无罪宣判的过程,会是怎样的可怖与辛苦?能说最后的结果是无罪判决就足以告慰了吗?
大法官使用审级加法保障人权,百尺竿头,下次应该使用审级减法,同时节省司法资源才好。(本文转载自《中国时报》)
●李念祖,东吴大学兼任教授。以上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88论坛欢迎更多声音与讨论,来稿请寄editor88@ettoday.net